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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6.11.02.交路字第025594號函
公(發)布日: 076.11.02
要  旨:
  汽機車所有人、駕駛人違規後,不辦理過戶、檢驗、牌照繳銷等手續,
  或不需使用該執照;或普通駕照、機車駕照不辦理審驗,又拒絕繳納罰
  鍰者,應如何裁處為宜乙案
本  文:
  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審驗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第
  二十六條均有明文規定可以有效管制,目前監理單位均能依規定嚴格執
  行,其管制情形良好,尚無虞是項規定不能落實。至於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拒不繳罰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五條之規定易處,易處之最後結果為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能儘
  速依法處理,尚不致因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使用效益降低,而導致故
  意規避繳納罰鍰情事。又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被處罰或易處吊扣、吊
  銷,未繳送公路監理機關或經註銷後仍繼續使用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監警機關應嚴密注
  意該車輛或駕駛人之動態,發現仍繼續使用或行駛者,應依法處理。如
  能有效執行,當可收懲罰與嚇阻之效。(交通部76.11.02. 交路字第0
  二五五九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七十二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
執照之情形外,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