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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78.07.22.警署刑司字第34930號函
公(發)布日: 078.07.22
要  旨:
  凡職業汽車駕駛員駕車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應自駕駛執照被保管之日起算,勿
  於結案時起算乙案
本  文:
  關於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案件,經
  當場暫行保管駕駛執照者,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依規定應
  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算。按駕駛執照被暫行保管後,准予憑違
  規通知單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續行駛(如因肇事責任尚待查證,經處理
  機關加蓋延長到案日期章戳者亦同)。但如實際無法於一個月內查明責
  任依法裁決者,得發還其代保管物件(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因之,依上述規定,自
  無影響汽車駕駛人行車權益。(內政部警政署78.07.22. 警署刑司字第
  三四九三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