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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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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