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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05.06.交路字第015297號函
公(發)布日: 082.05.06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人請求易處吊扣牌照、駕照處分時應如何
  處理乙案
本  文: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違規行為人依本條例各該
        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者,應有三要件(缺一不可):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合者,不經裁決,繳納罰鍰;同條
        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亦有
        三要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依裁決繳納罰鍰。
    二、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主旨所敘案件處理方式,茲統一規定如次:
        易處吊扣牌照、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
        條條文,應符合規定要件,始予辦理,不得由被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內」主動提出申請。
        受處分人自願接受易處吊扣牌照、駕照處分者,應由其本人或經
        委託有權代理之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後」,附其切結書、受委
        託者之委託書附卷備查,註明「捨棄聲明異議、自願接受易處吊
        扣牌(駕)照處分」等字樣後,始予受理。
        易處吊扣牌(駕)照案件,悉依統一裁罰標準表最高額罰緩裁決
        ,再依裁決罰緩額度為易處吊扣之標準。
        如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者,不得要求改易處吊扣牌、駕照處分;
        如受處分人已辦妥易處吊扣處分者,亦不得要求改處罰鍰。
    三、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八0七三號函自八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交通部 82.
     05.06.交路字第0一五二九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
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
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
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