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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9.02.交路字第005841號函
公(發)布日: 085.09.02
要  旨:
  關於貴處函為○○○君被舉發無照駕及未帶行照,陳情無力繳納罰鍰,
  申請易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君被舉發無照駕及未帶行照,陳情無力繳納
        罰鍰,申請易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交一字第三九四九一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罰鍰不繳納
        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規定之旨意,其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
        ,係分別針對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予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屬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予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非不論
        其違規究屬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行為,以有「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一可供吊扣論處。因此,本案公路監理機關或法院
        見解,均予再酌。
    三、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本案○君
        被舉發分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無照駕駛及屬汽車所有人違規之未
        帶行照駕車等情事,宜針對不同違規行為分別援引前開條例第六
        十五條及參考第十二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定事項第七點規定
        辦理。(交通部85.09.02. 交路字第00五八四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