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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03.10.交路八十七字第016373號函
公(發)布日: 087.03.10
要  旨:
  關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後又不
  繳送,經規定逕行註銷其牌照者,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
  條「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限制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
        車牌照後又不繳送,在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註
        銷其牌照者,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非滿六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限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00二七號函辦理
        ,並復貴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一字第四二六二五號函。
    二、有關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
        車牌照,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
        者,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非滿六個月不得再
        行請領」限制之適用乙節,查汽車所有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銷汽車牌照者,其與直接受「處分吊銷」者
        ,雖違規態樣有別,但前者對處罰機關一再通知到案處理均漠視
        置之不理之行徑,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制度,論其違規情節不
        可謂之不重;另裁決實務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受該條例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銷汽車牌照而牌照不繳送者,逕行註銷之處
        分,雖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或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追繳之」之程序處理,但其法
        源係依據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處分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規定,而非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註銷,故該等車輛再行請領牌照,當
        受同開條例第六十六條「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限制。
    三、另本部業於檢討修正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修正條文將易處處分改以裁決之形式為之,
        並於修正之裁決書及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單內明文註記,俾免
        混淆,併此說明。(交通部87.03.10. 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六三
        七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
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
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
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