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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10.12.交路字第033582號函
公(發)布日: 082.10.12
要  旨: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予裁決吊銷執照時,裁決書之簡
  要理由得否併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疑義乙案
本  文: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
  予記點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者,於裁決時應並引
  用各條款之規定裁決之」,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七條已定有明文;另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前於以七五交一
  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轉據公路局建議本部轉請警察機關於裁決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併引用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註明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欄內,俾便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有據,經
  本部以交路字第0八二五二號函轉知在案,該函規定行之有年,似未聞
  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謂惠轉所屬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交通部82.10.12
  . 交路字第0三三五八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
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
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