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
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
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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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
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
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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