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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04.17.交路字第009622號函
公(發)布日: 082.04.17
要  旨:
  施工單位若於施工路段僅樹立一或數個交通錐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相關警示
  標誌者,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
本  文: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主
        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上開條文所指「警告」標誌,並
        非僅限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所特定之警告標
        誌,故本案係屬實務認定問題,宜請貴屬個案就施工單工所樹立
        之一個或數個交通錐是否有「警告」作用(日間、夜間或有不同
        )而決定可否依上開條款舉發及處罰。
    二、又本案經函徵省、市道路工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略以:「可依工
        程合約所訂處罰條款處罰」;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表示可依建
        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罰,併請貴處參考。(交通部82.04.17. 
        交路字第00九六二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
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
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
第一百四十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
阻斷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
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
。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
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
燈號。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
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
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
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
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
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
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
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
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
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
    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
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
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
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
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0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
點,依左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