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90.08.13.九十警署行字第168516號函
公(發)布日: 090.08.13
要  旨:
  道路(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樂機臺,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請釋示於道路(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樂機臺,如涉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可否視
        同廢棄物清除乙案,業經法務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復如附件
        影本,請查照。
  說明: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二三八八二號函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六日(90)環署廢字第00四六
        七四六號函辦理,並復貴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高市警行字
        第三四二四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高市警行字第三五0八
        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08.13. 九十警署行字第一六八五一
        六號函)附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九十律字
        第0二三八八二號函
  主旨:關於道路(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樂機臺,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警署行字第一三一九一二號函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
        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又同係第二項規定,前揭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
        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
        除之。本件來函所述擺設於道路(騎樓地)之電子遊樂機臺如有
        妨礙交通之情事,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理,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
        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至於所稱「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
        清除之」,究何所指?本件所涉之電子遊樂機臺及其內部如含有
        硬幣或其他有價物,應如何清理等,事涉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職掌,請徵詢該署之意見。
    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0
        六九。
        附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
        字第00四六七四六號函
  主旨:關於道路(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樂機臺,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二三八八二號函
        副本辦理。
    二、本案本署意見如下:
      (一)擺設於道路之電子遊樂機臺,因內部含有硬幣或其他有價物
            ,建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廢
            棄物認定及處理相關作業規定,認定後之廢棄物處理工作,
            必要時由環保機關配合協助。
      (二)有關內部所含之硬幣,如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硬幣,係屬國
            幣,具有法償效力,自非屬廢棄物,建請依民法第八百零二
            條有關無主物之規定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之處罰機關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90.08.13. 九十警
            署行字第一六八五一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