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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3.06.20.交路字第021923號函
公(發)布日: 083.06.20
要  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示「佔用道路設攤之行為,得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疑義」乙案
本  文:
  暨法務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釋第0九五五一號函佔用道路設攤,應
  係屬「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之行為,如有不聽禁止者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如其適用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宜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辦理,採「從一重處分」擇一適用。(交通部 83.
   06.20.交路字第0二一九二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