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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76.10.01.警署刑司字第48519號函
公(發)布日: 076.10.01
要  旨:
  關於汽車肇事逃逸未致人傷亡,依肇事車輛車號查出所有人車籍在外縣
  市者經傳喚不到案亦不提供駕駛人姓名、住所時,應由何單位查處及是
  否可處罰車輛所有人乙案
本  文: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移送行為地管轄機關處理者,係指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之
  案件;由是,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主文之規定移送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至於此類案件之汽車駕駛
  人於肇事後逃逸,經依肇事車輛查出汽車所有人並經傳喚而不到案亦不
  提供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可洽請汽車所有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
  向其查明汽車駕駛人後,由行為地處理機關填單舉發之。且基於整體交
  通秩序與安全之維護,受託協查之警察機關應儘速查明,不得拒絕。另
  查,依照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用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係指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而言,肇事逃逸案件非屬上述案件,是以,除確有應歸責於車輛所
  有人之情事外,尚不宜逕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內政部警
  政署76.10.01. 警署刑司字第四八五一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
第二十六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