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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8.02.09.路臺監字第01818號函
公(發)布日: 078.02.09
要  旨:
  貴公司建議租賃業行車執照被扣是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業者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到案,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據而取回被扣行照乙案
本  文:
    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係對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而言,應不適
        用違規人當場被警察舉發而且扣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另
        依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構成
        保管證件之原因並非悉限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違規案件有保管
        證件或扣件,應俟罰鍰收繳後始予發還扣件。
    二、本案貴公司建議由業者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住址,即據以取回被扣行照一節,依前項說明尚不宜採行
        。至於業者因行照被扣遭受之損失,仍可逕依租賃契約向租車人
        求償。惟為保障租賃業者合法權益,並遏止違規人逃避處罰之投
        機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已函請各警察機關轉知所屬,於查獲駕駛
        之車輛係租賃車,且違規事項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應查扣
        駕駛人駕駛執照,業者困難當可獲得解決。(交通部78.02.09. 
        路臺監字第0一八一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