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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8.30.交路字第005803號函
公(發)布日: 085.08.30
要  旨:
  關於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汽車違規,為警察舉發並代保管駕駛執照
  ,經查該汽車尚有多項違規積案未清,可否依駕駛人之申請,發還代保
  管之駕照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他人汽車違規,為警察舉發並代保管駕
        駛執照,經查該汽車尚有多項違規積案未清,可否依駕駛人之申
        請,發還代保管之駕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北市交四字第五一0五六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雖對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
        照行駛與第十四條對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除應處罰鍰並禁止
        行駛外,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暫行保管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等之規定甚明,然若上開
        行為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當應依同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故本案若經查證駕駛
        人明知所駕駛之他人汽車已遭註銷牌照或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仍執意駕駛該輛汽車,則應援引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予以處罰。
    三、承上說明,本案宜視違規案件逐一釐清究應屬汽車所有人或應規
        責於汽車駕駛人後,依汽車駕駛人清結其所應受之罰責,再發還
        所代行保管之駕駛執照。
    四、另本案違規車輛既已遭註銷牌照,宜治請省市政府公路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配合協助查扣該車輛,並請各機關確實依違規事實舉發
        ,勿避重就輕。(交通部85.08.30. 交路字第00五八0三號函
        )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