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12.04.交路字第045490號函
公(發)布日: 082.12.04
本  文:
  主旨:有關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因買受人不依約定償付價款,經出
        賣人聲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滿三十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逾期
        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違章、罰款等,究由出賣人或使用人
        繳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申請函。
    二、本案經函詢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結果,汽車燃料使
        用費依法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稽徵對象,故本案逾期未繳納之汽燃
        費,仍以由出賣人(汽車所有人)繳納為宜。至違章、違規部分
        之罰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應依違規事
        實,認定其責任歸屬。(交通部82.12.04. 交路字第0四五四九
        0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