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適用尚有疑 義乙案
主旨:關於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適用 尚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六五四九九號函。 二、有關因電腦資料錯誤或因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 一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乙節,同 意依貴署前函說明二、三之處理意見辦理,即前者逾三個月不得 舉發,後者,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 三、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否該條例第 九十條之適用乙節,查本部業先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 第0二六0八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 二說明應依「行為時之法令」適用原則辦理在案,雖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對「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有「從新從優原 則」之適用,然該原則係處理人民自發行為權益之主張,與違規 行為人受罰義務之執行有別,尚難宜接援引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與處理,故仍應以前二函「行為時之法令」適用 原則辦理,請轉省市警察機關加強該等違規案件之清結,俾維民 眾權益。(交通部86.09.08. 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二七四號函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