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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2.22.交路八十八字第014043號書函
公(發)布日: 088.02.22
要  旨:
  有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條「舉發時效」暨「執行時效」,本部相關號函所為之解釋,是否逾
  越行政機關用法律之權限等問題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席致行政院蕭院長函,就有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舉發時效」暨「執行時
        效」,本部相關號函所為之解釋,是否逾越行政機關用法律之權
        限等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行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交0四四二二號號書函
        轉貴席致行政院蕭院長書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前,因未就時效加以規定,故本部先後以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二六0八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說明,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行為時之法令」適用原則辦理。蓋因司
        法實務上多傾向行政罰不適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參照司法院
        字第二五一六號、二0六六號),基於處罰之公平性與交通安全
        及交通管理之立場,如率爾於未明文規定時效之舊處罰條例時期
        ,免除未於一定期間舉發或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之處
        罰,恐不符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讓違規人有不遵守法令不會受罰之僥
        倖心理。惟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明定時效之規定,於修正
        公布後之違規行為,當依該規定辦理。
    三、另本部對本案之相關函示係基於維護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說明,且
        因違規人其違規之事實與依「行為時之法令」適用之原則,其法
        效仍然在,究應否予以舉發,應由舉發機關本於職權衡處。
        本案係肇因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累積多年未清違規案件
        因故未能執行,於數年後方將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送達違規人,
        致生該等案件是否應續為執行疑義,其所涉處罰機關公務執行有
        無怠忽或妥當性與否事宜,應由該等機關依職權檢討辦理,與本
        部前函等之說明無涉。
    四、再者,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尚未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業已明文規定,處理機
        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
        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者,逕行裁決之。故裁決機關如能即依上關規定完成裁決,應不
        致有逾時多年仍未執行之事件發生。故對於該等未結之積案應如
        何加速執行裁決作業,及如何處理以維民眾權益等事宜,並無法
        令適用疑義,仍應由裁決機關依職權逕行衡酌處理。(交通部88
        .02.22. 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四0四三號書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