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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5.24.交路九十字第035551號函
公(發)布日: 090.05.24
要  旨:
  拼裝車疑義
本  文:
  主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拼裝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0一六四五號函。
    二、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
        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
        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
        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
        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
        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
        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車輛。
    三、依前揭說明,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八四)字第0四二
        六九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七七0
        七號函仍繼續適用。(交通部90.05.24. 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
        五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