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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05.22.監八五─四一四─一─一九九號函
公(發)布日: 085.05.22
本  文:
  主旨:為顧及行車安全,本局監理單位及各代檢廠商,對於積欠稅費、
        違規罰款未繳清之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俟簽證或換照時,
        再行要求結清案,報請鑒核。
  說明:
    一、依据本局嘉義區監理所    八五─四七三─一─(二六)號函辦
        理。
    二、本局為促進行車安全,各監理所、站對欠稅或違規未清車輛之定
        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結清」。是類車輛
        先行受理檢驗,俟結清後再給予簽證或換照。近因欠稅嚴重進繳
        ,交通部交路字第0一七九一八號函說明二(如附件)略示「對
        積欠稅費、違規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條
        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已甚為明確,依現行規定處理,惟實務作業
        有所窒礙......建議處理方式」。
    三、交通管理之各項措施,係以交通安全為首要目標,而車輛之檢驗
        更為促進行車安全重要之一環,若因欠稅、違規不予受理檢驗,
        可能逾檢車輛更多,行車安全堪慮,倘因不受檢之機械故障肇事
        請求國賠而訴訟,增加處理之困擾,故檢驗與欠稅、違規應分別
        處理、不致顧此失彼,且於換照、異動時管制,亦可達到清繳目
        的。
    四、本案本局建議,為促進行車安全,擬依本局八十六次擴大監理會
        報紀錄主席裁示:「為顧及行車安全,可先予檢驗,欠稅部分另
        依規定辦理追繳(附件二),或俟簽証、換照時要求結清。(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05.22. 監八五─四一四─一─一九九號函
        )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