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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04.01.法八十九律字第005275號函
公(發)布日: 089.04.01
要  旨:
  關於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課處罰鍰事項得否授權各鄉鎮公所辦
  理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課處罰鍰事項得否授權各鄉鎮
        公所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
        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
        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目前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九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惟多數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機關動輒委任
        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本應由其機關執行之法
        定權限,而違反行政機關管轄權恒定原則,行政機關委任下級機
        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有法律之依據(陳新民
        著「行政法學總論」,修訂五版第一百二十八頁、林錫堯著「行
        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
        頁參照)。準此,有關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課處罰鍰事
        項,如無相關法規依據,自不宜授權各鄉、鎮公所辦理。(法務
        部89.04.01. 法八十九律字第00五二七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