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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6.14.交路字第026732號函
公(發)布日: 085.06.14
要  旨:
  關於貴局函為救護車執行任務之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為救護車執行任務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北市交四字第一五五六九號函。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五九八
        一0號函已有明文規定:「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救
        護車係以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及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醫療
        救護器材,藥品、血液及器官等用途為限。故凡救護車非屬前述
        用途,應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免閃光燈」故救護車為上述之用途
        時,即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因之,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執行任務。(交通部85.06.14. 交
        路字第0二六七三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