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研商高速公路局所擬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研商高速公路局所擬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其各項 結論核屬可行,請據以辦理,請查照。 (附件)商定結論: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後,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特別規定」者,其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為之處罰,部分反較援引上開條例一 般規定(指第三十三條以外之規定)所為處罰為輕,顯已失其特 別處罰之本意;另依條例新規定,部分違規行為處罰對象亦有所 改變,若繼續援引第三十三條特別之處罰規定,恐亦不符本次修 法釐清處罰對象之旨意(如:貨車超載),故請高速公路局通盤 檢視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如該條例其他條文已有規定且處分 較第三十三條為重者,應自管制規則中刪除該等規定,另裁罰對 象已改處汽車所有人者,亦予以刪除俾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般規定,並請將修正後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一個月內送本部審查,俾儘早完成法制 作業公布實施。 在上開二規則尚未修正完成前,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款行為者,依條例規定 ,雖該等違規行為,有二種不同之罰鍰額度及處罰對象之適用( 即:其一為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額度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其二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汽車所 有人,額度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就法理而言,雖 因對象有別尚難謂有「從一重處斷」法理之適用。但為符本次道 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為釐清裝載行駛權責之修 法旨意及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八款所定情事者,仍應依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予以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 為避免與修法重罰汽車超載之立法精神相違,且為配合「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修正,業經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討論並獲有共識,故有關超載之 裁罰仍維單一之裁罰標準,即期限內自動繳納者罰鍰三千元,逾 期繳納者罰鍰九千元;另有關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 有號牌而未懸掛及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者」,其裁罰標準依臺 北市交通局所擬汽機車採不同標準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即期限 內自動繳納者,汽機車均罰鍰三千六百元,逾期繳納者,汽車罰 鍰七千二百元,機車罰鍰六千元。(交通部 86.07.21.交路八十 六字第00五一五六號函)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 ,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