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遭員警扣留車牌期間建請於罰單開掣七日內准以紅單代替車牌繼續 行駛乙案
主旨:關於貴會建議車輛遭員警扣留車牌期間建請於罰單開掣七日內准 以紅單代替車牌繼續行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貨運麟字第八七0八0號函。 二、有關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暫代 保管其車輛牌照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並無因駕駛疏 忽未隨車攜帶行、駕照而扣留車牌之規定;另有關扣件之移送規 定,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 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二日為限。 因此應無延宕時間之虞,惟本部當轉請內政部警政署督飭所屬警 察機關加速案件移送,俾維民眾權益。 三、貴會建議車輛遭員警扣留車牌期間建請於罰單開製七日內准予以 紅單代替車牌繼續行駛乙節,依法無據,礙難同意。 四、檢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九條條文節錄,請參考,並請轉知會員遵守相關規定。( 交通部87.07.03. 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一二五五號函)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