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逾期不 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時,是否應歸責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乙案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時,是否應歸責處 罰該汽車所有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二字第一七0七八號函。 二、查本案本部前經轉據法務部意見(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法律 決字第0000九七號函),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 一七一六二號函將「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時,應歸責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理由充分敘明,故彰化地方法院類似案例 之裁定,宜視為個案處理。 三、另案若汽車所有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如何認定受處分人 乙節,請會同臺北市、高雄市公路監理機關研提具體處理意見報 部憑辦;至於公路局建議設置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時應以拍攝汽車 及駕駛人正面照片為舉發之佐證,以利違規駕駛人之認定乙節, 當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卓處。(交通部87.05.12. 交路八十七字第 0二三四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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