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員警取締貨車違規案件,是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移送車籍駕籍地管轄機關裁 處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員警取締貨車違規案件,是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移送 車籍駕籍地管轄機關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警交字第三七五一0號函。 二、查本案滋生疑義係因同一「貨物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 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有二種不同之處罰規定且輕重、 對象有別:其一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且移送駕 籍地列管、其二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移車籍 地列管,唯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及本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為釐清裝載行駛權責之修法旨意及 規定,有關「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之處罰,應依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移車籍地列 管辦理。 三、惟為免生疑義,本部當儘速檢討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十八條相 關規定,俾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法意旨。(交通部86.0 6.06. 交路八十六字第00三九八四號函)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