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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7.27.交路九十字第008225號函
公(發)布日: 090.07.27
要  旨:
  民用航空機場範圍內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主管機關所
  為之函釋,仍有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署轉據航空警察局函為本部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交路九
        十字第00一八00號函就民用航空機場範圍內道路之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養護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仍有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交字第八一七0九號函
        ,並依據本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空運站(九十)字
        第00一五三二八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開號函說明,「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
        規程」中並無明確規範該局及航空站負責機場範圍內道路及其管
        制設施之建設及維護;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
        則」雖對航空站相關業務組室負責維護、修繕機場道路及其設施
        訂有相關條文,惟依據前開辦事細則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該辦
        事細則係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規定訂定,且
        其立法意旨主為規範各站處理業務分工,故本案仍宜依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援引之專屬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另查民用航空機場範圍內之道路,如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名詞釋義「道路」範疇內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則該道路可視為鄰接市區道路或公路之延伸,其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除依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路
        九十字第00一八00號函說明有航空警察局外,鄰接之市區道
        路或公路主管機關亦為前開設置規則第五條所稱之主管機關。
    四、本案航空警察局關注之一為爾後各機場範圍內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養護等經費編列問題,雖本部民用航空局非前開設
        置規則第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因機場範圍內道路之所有權仍
        屬該局或所屬航空站,且該局負有確保陸空客貨運轉順暢之責,
        故本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開號函亦責請該局主動規劃相關
        交通管制設施,至於,管制設施之經費編列如有任何問題,宜由
        本部民用航空局洽各主管機關妥為協調處理。
    五、另據本部民用航空局反映,目前民用航空機場範圍內之交通秩序
        雖由各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負責規劃管理及取締,惟因道路範圍
        甚小,並無配置「交通違規拖吊作業」之車輛或場地,而臺北市
        等部分縣市警察機關又婉拒配合航空警察局辦理違規拖吊作業,
        基於執法之一致及公平,請貴署協調各縣市警察機關協助航空警
        察局辦理交通違規拖吊作業,俾利機場範圍內道路交通秩序之維
        持。(交通部90.0
      7.27. 交路九十字第00八二二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