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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6.12.01.交路字第027694號函
公(發)布日: 076.12.01
本  文:
  主旨:關於進口消防車之規格審核,仍請依照行政院臺七十六交字第二
        二三四五號致監察院函附「......處理改善情形」之一之2,由
        貴部(警政署)會同本部(路政司)依規定辦理合格給證,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臺內警字第五四三一六八號函。
    二、查監察院監臺院機字第一六0六號函提案糾正本部審核進口消防
        車規格,未照貴部臺內勞字第四五二五四0號令有關工廠設置消
        防車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府警消字第一三五九二號令訂省內改裝各
        種型式消防車規格辦理,顯有違失,致遭糾正;又該兩項規定,
        經本部函貴部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字第一五五二號函及
        臺灣省政府七六府警消字號七一一二六號函復略為:目前警察機
        關仍照此規定辦理;且制定公布之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貴部;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
        定之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貴部警政署......承辦,故行政院
        規定:嗣後進口消防車之規格審核,由本部(路政司)會同貴部
        (警政署)依規定辦理,合格給證自應照辦。
    三、複查消防車參照國家標準之釋義,係指將消防設備固定於車輛或
        底盤上,故嗣後本部路政司對於進口消防車之規格審核,車輛或
        底盤部分,除大型車仍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尺
        度、軸重、總重及後懸等規格審核,再轉由貴部警政署審核合格
        給證外,至於小型車規格,依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三發字第二
        六三二四號公告規定,無須由本部路政司審核,故應由進口業者
        著逕洽貴部警政署就消防設備部分辦理審核合格給證,以資簡化
        ,仍請惠予配合辦理。(交通部76.12.01. 交路字第0二七六九
        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
            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
            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
            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
              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
            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
            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
            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
            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
            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
          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
          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