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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4.07.08.交路字第14519號函
公(發)布日: 074.07.08
要  旨:
  汽車裝載後高度在四公尺至四.二公尺間行駛高速公路,仍應申請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
本  文:
  主旨:汽車裝載後高度在四公尺至四.二公尺間行駛高速公路,仍應申
        請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七四交字第0七0六四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裝載貨物高度,
        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同規則第八十條第一款
        復規定裝載整體物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
        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即規定汽車為裝載整體物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以者,
        應一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如有超
        過四公尺高度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者,無論行駛高速公路或一般
        公路、道路均屬違規,應予取締,以維行車安全。
    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裝載最大高度
        為四.二公尺,並非規定裝載後未超四.二公尺高度的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可無需申領臨時通行證行駛,而係指汽車裝載整體物
        超過四公尺以上但未超過四.二公尺者,無須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認可,即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核發臨時通行證行駛高速公
        路,故在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因裝載
        整體物品,而有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應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但裝載情形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最大
        限制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
        警察機關」。
    四、本件副本抄致臺灣省交通處、臺北市建設局、高雄市建設局(請
        轉知各公路監理機關及汽車運輸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部路政司。(交通部74.07.08. 交路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七十九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
    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點八五公尺。
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八十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2.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二十條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
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
    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
三、全天開亮頭燈。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
前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不得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不得附載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