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為汽車之管理,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及發照,汽車 所有人如將汽車轉讓與他人,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在未登 記前,不得將原領牌照隨車交付,其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請查照 衡酌並惠示卓見。 說明: 一、據本部路政司案陳第二十二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定事項第二 案辦理。 二、本案緣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列管之省十三─八七七九號 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該車牌照,車主劉本源不服,向嘉義地方 法院提出異議之申訴,其所持理由為:「該車早已讓售他人,雖 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因汽車係動產,其移轉以交付而 生效力,不能以監理機關登記為準」。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予 以駁回,駁回理由認為:「該車雖據聲稱已輾轉售賣他人,然無 法定過戶手續,而私相交易,與本案無關......」嗣劉本源仍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經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 為適當之裁定,並經嘉義地方法院重新裁定:「原處分撤銷,劉 本源不罰。」裁定理由大意認為汽車為動產,其移轉生效以交付 為要件,而非以過戶登記為要件,並引據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 第四七九七號判例為證,本案由於法院之裁定,公路監理機關不 得對之抗告而定案。 三、查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汽車登記、檢驗 、發照之主管機關,且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汽 車過戶應申請登記,可見汽車屬於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 加管理之運輸工具,舉凡有關汽車動產抵押申請案件之受理,車 輛動員之編組,汽車牌照之發給,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 之稽徵,及各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課罰等,無不以登記之車主為準 。再者,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申請,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發給申請登記之車主,有其 一定之承受對象,車主應受有關交通法規之約束,如其將所有之 汽車轉讓與他人,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前, 自不得任意將原領之牌照隨車交付他人,準此,監理機關自得對 其違規事件依法予以吊銷牌照處分,車主亦不得以車輛已轉讓予 他人為詞而予抗拒,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將無從加以管理。 四、檢附本案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二號,交聲更字 第八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七年交聲抗字第二十 九號裁定書影本共三件,敬請參考。(交通部68.04.18. 交路字 第0八0一0號函)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