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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7.31.交路八十九字第007702號函
公(發)布日: 089.07.31
要  旨:
  不服逾越期限且未到案被裁罰,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如何執行裁處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有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者,不服逾越期限且
        未到案被裁罰一萬五千元,提起訴願,經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如何執行裁處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五字第0一六七八
        三號函。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其意旨係針對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對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之罰鍰
        金額,因該法並無明訂得以處罰鍰下限繳納結案之規定,而其授
        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卻明文規
        定,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故前開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認「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
        盡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相關條文規定內容不同,直接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似有不妥,合先敘明。
    三、復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罰作業,係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繳納處理細則」辦理,而同條第二項亦
        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
        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不經裁決,逕
        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故現行細則規定於到案日(十五日內)前得以最低罰鍰繳納結案
        之裁決作業,係於母法有明文授權所為之規定,與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所稱「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之情形
        不同。另前開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訂定,係源於母法授權所訂定之行政法規
        ,且其考量「不同車種所有人經濟負擔能力」(區分機器腳踏車
        、汽車)及「車輛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投保費率差
        異」(區分自用小型車、其他)與「到案時間」等情節,而作為
        到案罰鍰裁決之依據,此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五條規定僅以「到案時間」為罰鍰裁決之唯一依據不同,故
        本細則之規定,尚難直接援引第四二三號大法官之釋憲意旨;且
        本細則於本部法規委員會上審議時,相關委員亦曾就此問題廣泛
        討論後方發布實施。
    四、綜上說明,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規定明確,與「空氣
        污染防制法」授權規定不同,且「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罰鍰裁決依
        據之訂定,亦已於母法授權下充分合理考量,符合客觀、公平原
        則之多重裁決依據,並非以「到案日期」為唯一依據,故本案尚
        難謂有違首揭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
    五、本案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並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義旨,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以
        個案視之,而本個案訴願決定之後續裁罰請自本權責核處,並請
        貴局於未來類似個案應妥向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爭取,未來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件,仍應依前開裁罰標準表規定辦理
        。(交通部89.07.31. 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七七0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汽車排氣定期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2. (廢)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五條
(刪除)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
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
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