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監理所得否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業務乙 案
主旨:有關貴縣公路監理所得否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罰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89)府建字第八九五二四一五號 函。 二、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新修訂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機 構設置辦法」第二條雖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設置專責之栽決機構或單位,以辦理汽車所有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之業務,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除可處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汽車所有人外,並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機構;另查公路法第三條規定,略謂:「公路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依前揭說明,貴府 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 三、另有關貴縣公路監理所得否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罰業務乙節,按是項業務目前既由該所承辦,當可考量 由該所續辦,惟是項決定仍須由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交通 部90.01. 16. 交路九十字第0一六三00號函)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裁罰之業務。 前項受委任機關為執行委任業務,得設置專責之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