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3.08.04.文路字第029146號函
公(發)布日: 083.08.04
本  文:
  主旨:關於陳宏坤君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肇事經吊銷駕駛執照一
        年內不准報考,尚在處分期限內檢具退役換照證明,申請換領普
        通大貨車駕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三交一字第二三三五二號函。
    二、本案經徵詢相關機關意見,綜復如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按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持軍用駕駛執照禁止駕駛非軍用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
        三條對汽車駕駛執照之分類規範並不包括「軍事專業駕駛證明」
        ,是以該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不包括「
        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故本案陳君所持「軍事專業駕駛證明」不
        應予以一併吊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
        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本案陳君所持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自
        得依規定期限換照,惟換照後,仍處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揆其處罰原意,應係禁止其在此期間駕駛汽車),故以准其換照
        後立即吊扣其駕駛執照至期滿後發還為宜。(交通部83.08.04. 
        文路字第0二九一四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
    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