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部分教練場地被徵收,於另覓場地補足規定面積 標準後,其教練場地得否分離設置乙案
主旨:貴處函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部分教練場地被徵收,於另覓場 地補足規定面積標準後,其教練場地得否分離設置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處85、 8、 6八五交一字第三六六六一號函。 二、查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三 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 場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駕訓班假借分離設置之名,行掩 護非法(地下)駕訓班之實。惟於駕訓班教練場所部分被徵收之 情形,其既係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政策所致,如能另覓場地補足規 定面積標準,且其分離之場所,均能適當、有效地配置相關訓練 設施,發揮駕駛訓練功能,本部原則同意貴處意見,准其教練場 地得分離設置。至本案所涉個案認定問題,請貴處本於權責依上 述原則自行卓處。(交通部85.08.21. 交路八十五字第0三八0 七五號函)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二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