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滋生疑 義乙案
主旨:有關貴會函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滋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駕教永字第0三0號函。 二、本案經詢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有關於原規劃駕訓 班用地之外另行分離或間隔兩地增設一處班舍建築物乙節,事涉 公路監理機關督導、管理問題,宜請再酌;至有關設置多處「報 名處」乙節,查首揭管理辦法尚無明文禁止,自得不予限制,惟 報名處應僅得提供招生服務,不得有教學相關情事。(交通部88 .04.29. 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三四二0號函)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二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