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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4.07.05.臺財稅第841633504號函
公(發)布日: 084.07.05
本  文:
  主旨:已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前行駛公共道路
        被查獲者,應依使用牌照稅去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五四七六號函。
    二、至建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乙節,已錄案留供修法
        時參考。(財政部84.07.05. 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0四號函
        )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