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已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前行駛公共道路 被查獲者,應依使用牌照稅去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五四七六號函。 二、至建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乙節,已錄案留供修法 時參考。(財政部84.07.05. 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0四號函 )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