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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10.04.交路字第006593號函
公(發)布日: 085.10.04
本  文:
  主旨:檢送研商小客車租賃業增車營業額標準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等事
        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交通部
   85.10.04. 交路字第00六五九三號函)(附件)會說結論:
    一、補充修正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交路0二八七三八號函所訂小
        客車租賃業申請增車營業額標準及申辦增車時間等規定如次:
      (一)為輔導車輛數較少小客車租賃業恢復經營規模,如提出申請
            增車之業者,其車輛數未達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時應具之
            最低車輛數十輛者,准予在總車輛數十輛之上限額度內依實
            際需要增置車輛,不受增車營業額標準之限制。
      (二)放寬申辦增車之次數限制為每四個月得申請一次。
            但專案審查者,得不受此限。
    二、另與會代表針對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二九六九八
        號函所訂:「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提議該業違規
        營業案件宜從寬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罰鍰結案免計次量罰或
        吊扣違規車輛牌照、及修正該處罰標準以公司所有之違規車輛計
        次量罰之方式為以違規車輛分別計次量罰之方式辦理等意見,未
        獲共識,宜維持現行量罰規定。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