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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4.11.09.交路八十四字第006586號
公(發)布日: 084.11.09
要  旨:
  所提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申請增車審核作業之依據於執行上尚有疑義乙案
  ,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本  文:
    一、依據臺灣省交通處  八四交一字第四六0八八號函、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  八十四高市建設五字第二八八一一八號函及金門縣政府
          字第二二二一四號函辦理,并復貴局  北市交四字四0二八五
        號、  北市交四字第三三七二二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監理處所租小客車策賃業增車審查標準之會商結論,
        是否須比照該業營業車輛過戶轉該之會商結論,俟納法規後據以
        辦理乙節,查有關車輛過戶轉讓部分,因涉及汽車運輸業一體商
        用問題,原擬通案研議納入法規後辦理,惟嗣經本部路政司提法
        規會審查決議以事涉人民私權之限制,不宜列入,因而該結論不
        予實施。至該業增車審查標準部分,查係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規定並針對個別行業需要,參配遊覽車客運業增車模式會
        商訂定者,自去(八十三)年七月廿日實施迄今,據各省市檢討
        ,咸認在維護管運秩序上仍有其必要,建議仍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另因基於未來執行上仍有保留應變與彈性作法之考量,因此,
        尚不宜納入法規,仍請逕依該會商結論辦理。(交通部84.11.09
        . 交路八十四字第00六五八六號)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
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
    、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
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