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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4.10.30.臺財稅第841656253號函
公(發)布日: 084.10.30
本  文:
  主旨:關於未稅車輛使用人曾俊翰君於八十四年元月廿三日違規行駛公
        共道路,被警察單位查獲,是否以被查獲之日作為使用牌照稅之
        調查基準日乙案,查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於職權自行核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一0一八號函、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三二四八號函。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應
        納稅額一至四倍罰鍰。
        惟納稅義務在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准予免罰
        。
    三、查本部  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使用牌照稅以
        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
        查基準日。其所稱「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係指有關機關查
        獲使用牌照稅欠稅資料之時。本案曾俊翰君於八十四年元月廿三
        日違規行駛公共道路,被警察單位查獲,是否以被查獲之日作為
        調查基準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核明辦理。(財政部84.10.30. 臺
        財稅第八四一六五六二五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