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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10.04.八四財稅一字第014036號函
公(發)布日: 084.10.04
本  文:
  主旨:車輛經監理單位或警政單位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使用牌照稅之計
        徵暨如嗣後查獲違章使用,以前年度應否補稅處罰案,謹請  鑒
        核。
  說明:
    一、依據本省稅務局案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監
        84─ 462─ 1─157 號函件(均附影本)辦理。
    二、本省目前對於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如將牌照郵寄繳回監理機關,
        而不辦理繳銷手續者,已視同報停處理;又如未在規定徵稅期限
        內報停並逾徵稅滯納期間者,「當年期」仍應依法課稅,並視為
        逾期使用處理,  鈞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三八三三三
        號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0八0九號函已有釋示。
        關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納稅人江菊女士所有自用小客車牌
        照吊銷通知單之吊銷起日暨牌繳回及車籍資料註記之吊銷執行日
        期不同,致生使用牌照稅計徵問題案,由於執行單之吊銷起日雖
        註記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惟牌照實際繳回,依臺北區監理所簽
        收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則依前開函釋意旨,其稅款停
        止計徵日期已甚明確,本省稅務局乃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稅
        一字第八四三八三四三號函復,應以報停或繳銷牌照之當月(本
        案係使用牌照稅法修正案生效日前案件)為準。(檢附本案資料
        影本乙份)
    三、而  鈞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七號
        函釋說明二規定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未依法辦理報
        停或繳銷牌照手續,除註銷當年稅額應繳清,如有滯欠並依法處
        理外,自「次年起」免予發單。但如查獲違章行駛,查獲前各年
        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與前開函釋均各就不同情事予不同規
        範,適用上尚無競合。
    四、惟車輛經相關單位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案件,本省認為如於嗣後查
        獲違章使用,以前年度已時過境遷,縱有使用亦無從查獲事實,
        應否補稅處罰,仍有執行疑義。如以同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未稅車輛案件,而援引  鈞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略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繼續使用遭查獲,以前年度
        如有欠稅,亦應補稅處罰」之規定,惟因經相關單位註銷牌照案
        件,依八十二臺財稅第八二一八一一四七號函示,不論有無辦妥
        繳銷牌照手續,次期起已不再發單,既未發單,自無欠稅發生,
        則適用上開「以前年度如有欠稅亦應補稅處罰」之規定,應均不
        予補稅處罰。
        惟依當理言,本年度既已使用,自係接續以前年度之使用,且鈞
        部  臺財稅第三0八0九號函亦明示,未在徵稅期限內報停並逾
        滯納期間者,仍應依法課稅,並視為逾期使用處理,故似宜就以
        前年度概予補稅處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10.04. 八四財稅
        一字第0一四0三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