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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4.08.16.臺財稅第841641795號函
公(發)布日: 084.08.16
本  文:
  主旨:車輛所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輛賣出,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
        款,經所有人訴請法院派員執行取回車輛者,如買受人於占有期
        間已請領使用牌照,則其在占有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應由買受人負責繳清,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一六四一號函
        。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故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賣出,在買受人未付全部會款以前,雖未
        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惟如係由其向稽徵關請領使用牌照,則其
        在占有使用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自應由其負繳清之
        責。(財政部84.08.16. 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七九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三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