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之刪除,使用牌照稅如逾滯納期間 未經查獲自動報繳者,除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外,免再加計利息,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二 九四號函臺灣銀行副本(如附影本)辦理。 二、本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嘉縣稅消字第八四00八六二 八號函轉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八二 號函(財政廳文號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二七一號)請各公庫切實 配合加計徵收使用牌照稅逾滯期間自動報繳案件之利息案,已不 再通用。(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4.08.11. 嘉縣稅消字第八四二二 六三六五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 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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