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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08.09.八四財稅一字第00294號函
公(發)布日: 084.08.09
本  文:
  主旨: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廿七條之前除,使用牌照稅如逾滯納期間未
        經查獲自動報繳者,除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廿五條規定加徵滯納
        金外,免再加計利息,請轉各代收稅款處週知,請查照。
  說明:
    一、本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二七一號函請轉知各
        公庫切實配合加計徵收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自動報繳案之利息
        案,已不再適用。
    二、檢附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臺財稅第八四0四二二七七一號
        函及附件(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影本各乙份。(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84.08.09. 八四財稅一字第00二九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
加徵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