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財政部核示:未稅車輛使用人違規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 車輛所有人於查獲翌日死亡,查獲第三日該車輛移轉過戶予使用 人,並繳清欠稅,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規定處罰使用人 乙案,請參照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六 二七號函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交下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臺財稅八四 一六三六一五五號函(附影本)辦理兼復貴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新縣稅法字第六八三五九號函。 二、副本收受之各縣稅捐稽徵處,請就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 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以稽徵機關或有關 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因涉及 事實認定及實務上之處理,請於八月十五日前研擬具體意見報局 憑辦。 三、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稅一字第0一一0一 八號報部請示函影本乙份。(臺灣省稅務局84.07.31. 八四稅一 字第八四三九三九五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