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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84.07.31.八四稅一字第8439395號函
公(發)布日: 084.07.31
本  文:
  主旨:財政部核示:未稅車輛使用人違規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
        車輛所有人於查獲翌日死亡,查獲第三日該車輛移轉過戶予使用
        人,並繳清欠稅,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規定處罰使用人
        乙案,請參照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六
        二七號函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交下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臺財稅八四
        一六三六一五五號函(附影本)辦理兼復貴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新縣稅法字第六八三五九號函。
    二、副本收受之各縣稅捐稽徵處,請就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
        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以稽徵機關或有關
        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因涉及
        事實認定及實務上之處理,請於八月十五日前研擬具體意見報局
        憑辦。
    三、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稅一字第0一一0一
        八號報部請示函影本乙份。(臺灣省稅務局84.07.31. 八四稅一
        字第八四三九三九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