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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4.07.20.臺財稅第841636155號函
公(發)布日: 084.07.20
本  文:
  主旨:未稅車輛使用人違規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
        查獲翌日死亡,查獲第三日該車輛移轉過戶予使用人,並繳清欠
        稅,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使用人乙案,請參
        照本部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六二七號函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一0一八號函。
    二、至於使用牌照稅調查基準日究應如何認定乙節,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實務之處理,仍請  貴廳會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並研擬具體意見報部憑核。(財政部84.07.20. 臺財稅
        第八四一六三六一五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