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未稅車輛使用人違規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 查獲翌日死亡,查獲第三日該車輛移轉過戶予使用人,並繳清欠 稅,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使用人乙案,請參 照本部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六二七號函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財稅一字第0一一0一八號函。 二、至於使用牌照稅調查基準日究應如何認定乙節,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實務之處理,仍請 貴廳會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並研擬具體意見報部憑核。(財政部84.07.20. 臺財稅 第八四一六三六一五五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