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財政部核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 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者有 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請查照。 說明:依據 臺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稅八一字第八四 三四二七四號函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交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如影本)辦理。(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84.06.27. 嘉縣稅消字第八四二二00二三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