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3.12.07.交路字第046572號函
公(發)布日: 083.12.07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局函請釋示首都客運公司申請現營聯營二三五路調整部分
        班次行駛新莊市民安西路─龍安路─中正路接原線行駛之辦理程
        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北市交三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函暨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八三交一字第五二四七五號函辦理。
    二、本案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復稱:「首都客運公司二三五路聯營公
        車為臺北縣政府所轄新莊、三重市之市區公車參加臺北聯營公車
        營運,其公路主管機關原為臺北縣政府,該府依據公路法第卅四
        條第二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
        定,督導該線部分班次在其所轄新莊市區內調整行駛暨設站,並
        請業者向其提出申請核轉本處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經查上述辦理程序與現行法令尚無牴觸。
    三、為有效落實聯營公車之營運管理,宜請會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就實施聯營以來遭遇之若干問題,相互協商檢討,並研究現行法
        令有無窒礙之處,必要時並請提出修正意見,俾因應客觀環境之
        變化與實際上需要。(交通部83.12.07. 交路字第0四六五七二
        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
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
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
)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
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