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處函請釋示新竹客運駕駛員彭武澄於七十九年間載客時拾 獲八萬餘元,經送新竹客運公司公告逾一年,彭君可否依民法規 定取得所有權,抑應依公路法規定由新竹客運公司取得所有權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八三交一字第0一九一九三號函。 二、按「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司 法院廿五院一四三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新竹客運駕駛員彭武 澄於七十九年載客時拾獲八萬餘元,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應以新 竹客運公司為拾得人,因此,無論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八百零 七條或依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彭員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茲該 八萬餘元如確經新竹客運公司公告已逾一年,且無人認領,自應 依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惟汽車運輸業 者為鼓勵所屬發揮公德心,並建立業者良好形象,宜對於拾金不 昧之員工予以適當獎勵。(交通路83.07. 08. 交路字第0一九七三二號函)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