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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12.25.交路字第042803號
公(發)布日: 082.12.25
要  旨:
  交通部邀請省市相關機關暨遊覽車客運商業公會研商有關遊覽車牌照核
  發事宜會議紀錄
本  文:
結論:
一、遊覽車部分:
    自  起遊覽車公司已依既定政策開放申請。原設及新設公司申領增車
    (含以同並遊覽車過戶方式辦理增車者)之標準,仍應按現行法令規
    定辦理。又為利營運管理之實際需要,宜參照原實施方案,每次增車
    須受時間及業績狀況之限制如次:
(一)以一年一次為限。
(二)最近一年平均每車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八0萬以上,不滿二四0萬元
      者,按業者遊覽車總數(不含專辦交通車額) %申請增車。
(三)二四0萬元(含)以上者,按 %計算。
(四)車額經計算不滿整數者,得予進整。
(五)如公司有專辦交通車者,其營業額之計算應將專辦交通車營業額扣
      除。(其無法分列營業額者,扣除額以遊覽車每車年平均營運額之
      二分之一標準計算;或每年每輛九十萬元計。)
二、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遊覽車公司具備資本額之認定乙項,依公路法第
    三十八條及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商業主
    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憑該登記資料認定之
    。
三、遊覽車公司申請應具備十輛新車牌照之核發乙項,仍依規定一次同時
    領照。
四、原實施方案規定第一階段增領之車輛,禁止過戶轉讓,及違反包車票
    規定者計次處罰等規定,查該等配合措施,係屬階段性權宜措施,嗣
    後應回歸法令規定辦理,亦即嗣後該等車輛得依規定辦理過戶,違反
    包車票規定者,回復不計次量罰。
五、公路局建議對第一階段已設立之專辦交通車公司,因其同屬遊覽車客
    運業,比照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提昇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方式,增加其
    資本額至三千萬元,購置拾輛全新大客車一次完成領照,並補足其停
    車場,無需重新申請辦理籌設立案乙節,同意照辦。
六、遊覽車公會代表建議提高遊覽車公司申請之資本額為一億元,車輛設
    備為二十輛,及會同公路監理機關驗資事宜乙節,查現行申請規定,
    係於七十三年閒益盤檢討汽車運輸業八大業所訂定,是項建議,當留
    供下次檢討修正之參考。
七、專辦交通車業務部分:
(一)專辦交通車公司申請標準(含遊覽車公司擬兼辦該項業務者)乙項
      ,除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外,須檢附四個月以上定期合約
      ,以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之員工(生)上下班
      (學)運輸業務為限;其營業區域,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參照計程
      車營業區域劃分規定辦理。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時,營業種類
      記載為遊覽車客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上並予註記「專辦交通車」字樣。
(二)專辦交通車公司增車標準乙項,除依汽車運輸業增車規定辦理外,
      另參照遊覽車增車限制措施,作如下之限制。
(三)以一年一次為限。
(四)最近一年平均每輛交通車營業額在新臺幣九0萬元以上,不滿一八
      0萬元者,按業者專辦交通車數 %申請增車。
(五)一八0萬元(含)以上者,按 %計算。
(六)車額計算不滿整數者,得予進整。
八、另建議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前半段規定:「汽車運
    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增列但書將專辦交通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辦理增車乙節,宜另案
    研議。(交通部82.12.25. 交路字第0四二八0三號)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
    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
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