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車輛報廢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 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一財稅三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函。 二、車輛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未依法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手續 ,除吊、註銷當年稅額應繳清,如有滯欠並依法處理外,自次年 起免予發單。但如違章行駛公路被查獲,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度如有使 用亦應補稅處罰。 三、本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0七0三0七號函自本 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財政部82.0 3.23. 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七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