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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0.09.07.
公(發)布日: 080.09.07
本  文:
  主旨:財政部釋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逾期繳回,如
        逾期使用未被查獲而行駛公共道路,其逾期部份分未按月繳納使
        用牌照稅者,應予補繳乙案執行仍有困擾,請惠予重行核議並見
        復。
  說明:
    一、依據本局臺北區監理所  稅八0─四六二─一─五九號及高雄區
        監理所  八0─四六二─一─一六六五號函辦理,並復  貴局  
        臺財稅第八00七00五八二號函。
    二、查本局各區監理所站核發臨時牌照作業及課征牌照稅處理情形如
        下:
      (一)核發臨時牌照時,應依使用日數課征使用牌照稅,並於核發
            號牌及行車執照加註領用起訖日期。
      (二)使用期滿,應予立即停止懸用,並於三日內繳交當地區之監
            理所(站),逾期繳還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鍰。
      (三)經查獲逾期行駛道路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移送當地主徵機關依使用牌照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三、綜上說明,依現行適用法令規定,臨時牌照領用期限屆滿之後,
        已予剝奪車輛行駛道路權益,縱使逾期繳回臨時牌照未被查獲有
        行駛道路之事證者,不能按有逾期行駛道路行為認定,至為明確
        ,其逾期部分責令補稅時,倘引發民眾抗辯,極難目圓其說,亦
        難使民眾心悅誠服,且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所述補稅要件
        未盡符合,基於此因,本案似宜參照財政部  臺財稅第三0八0
        九號函釋示被註銷牌照車輛未報停或繳銷牌照手續一次年起除因
        違章行駛應依法處理外,免予補稅之規定,車輛領用臨時牌照逾
        期繳回,除因違章行駛應依法處理外,免予補稅,敬請採納辦理
        ,以息執行上困難。(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0.09.07. )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2.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
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