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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0.06.12.中市稅消字第41068號函
公(發)布日: 080.06.12
本  文:
  主旨:財政部核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
        件,除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之罰鍰外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滯納金,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稅三字第八0二六三七二
        號函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廿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
        函(附影本一份)辦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0.06.12. 中市稅
        消字第四一0六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